1.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直接销售,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规定:“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该文件政策解读规定:“三、关于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解读
本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2.单位取得一张发票,经查询,显示销售方是非正常注销状态,什么是非正常注销?这张发票可以使用吗?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 三、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因此,纳税人如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暂停其发票的使用。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失效。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间开出的发票不能作为符合规定的发票使用。
3.为什么收到的发票票面税率栏是*号?
免税、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差额征税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4.汽车销售部门给购车客户的购车补贴,是否可以在增值税销售额中减除?个人取得该购车补贴,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 二、计税依据(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5.农产品加工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农产品的渠道中包括了一些当地的小型流通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出台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后,一般纳税人计算抵扣购进的农产品,应取得何种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商业流通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上述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6.委托研发,委托方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按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还是按受托方实际发生费用做为计算加计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三、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七、其他事项(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7.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双方签订无息借款合同后,借出方是否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做调增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8.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是否可以叠加享受?
答: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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